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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人脸识别最高院明确:小区门禁不得强制“刷脸” APP须单独获用户同意

    李玉敏 许雨晴 来源:21世纪经济报道 2021-07-29 09:10:49 人脸识别 刷脸 金融安全
    李玉敏 许雨晴     来源:21世纪经济报道     2021-07-29 09:10:49

    核心提示与便利随之而来的是个人信息保护问题。

    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飞速发展,人脸识别逐步渗透到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从手机屏幕解锁、APP登录解锁、人脸电子支付,到疫情防控、社区管理再到智慧城市建设,人脸识别技术作为人工智能的重要应用,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但与便利随之而来的是个人信息保护问题。

    2020年APP专项治理工作组发布的《人脸识别应用公众调研报告》显示,在2万多名受访者中,94.07%的受访者用过人脸识别技术,64.39%的受访者认为人脸识别技术有被滥用的趋势,30.86%受访者已经因为人脸信息泄露、滥用等遭受损失或者隐私被侵犯。强化人脸信息保护俨然迫在眉睫。

    2021年7月28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会上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于2021年6月8日通过,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规定》针对人脸识别实践中反应较为突出的问题,从侵权责任、合同规则以及诉讼程序等方面规定了16个条文。对人民群众关心的问题,《规定》也做出了回应。比如,小区门禁的人脸识别、未成年人的人脸识别信息以及一些APP通过捆绑授权等不合理方式强制索取个人信息等。

    小区门禁不得唯一刷脸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规定》,是如何兼顾权益保护和价值平衡的?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杨万明在发布会上表示,在依法保护自然人人脸信息的同时,明确规定了使用人脸识别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比如,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而处理人脸信息的;再如,为维护公共安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公共场所使用人脸识别技术的,等等。

    当前,部分小区使用人脸识别门禁系统,引发了社会热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郭锋在发布会上表示,伴随着人脸识别技术应用场景的不断丰富,一些小区引入人脸识别系统,用“刷脸”代替“刷卡”,可以说,这是新形势下小区物业管理的一种创新模式。当前,社会各界对此有不同看法。有意见认为,将人脸识别作为住户身份验证方式,是一种智能化管理,可以更精准识别出入小区人员,让小区管理更安全、更高效。也有意见认为,在录入人脸信息时,小区物业要求人脸信息和详细住址、身份信息相绑定,这些信息一旦泄露,可能给个人隐私造成损害。

    郭锋认为,群众关心小区物业安装人脸识别设备,集中在强制“刷脸”的问题上。人脸信息属于敏感个人信息,小区物业对人脸信息的采集、使用必须依法征得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同意。只有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自愿同意使用人脸识别,对人脸信息的采集、使用才有了合法性基础。

    而实践中,部分小区物业强制要求居民录入人脸信息,并将人脸识别作为出入小区的唯一验证方式,这种行为违反“告知同意”原则,群众质疑声较大。在郭锋看来,我们应该拥抱新科技,但同时也要尊重人格权益。小区物业不能以智能化管理为由,侵害居民人格权益。

    为此,《规定》第10条第1款专门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建筑物管理人以人脸识别作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出入物业服务区域的唯一验证方式,不同意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请求其提供其他合理验证方式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这一规定,小区物业在使用人脸识别门禁系统录入人脸信息时,应当征得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同意,对于不同意的,小区物业应当提供替代性验证方式,不得侵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人格权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未成年人采集须监护人同意 

    伴随着人脸识别应用场景越来越广泛,未成年人的人脸信息被采集的场景也越来越多,既有线上的,也有线下的。比如,商场、小区、学校等场所安装的人脸识别系统,手机上带有人脸识别功能的APP软件,互联网上需要进行人脸验证的平台,等等。由于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社会阅历有限,个人信息保护意识相对淡薄,加之对新生事物较为好奇,其人脸信息被采集的概率相对较大。

    据团中央最近发布的《2020年全国未成年人互联网使用情况研究报告》显示,2020年我国未成年网民规模达到1.83 亿,个人信息未经允许在网上被公开的比例为4.9%。

    郭锋认为,在这些个人信息中,人脸信息具有唯一性和不可更改性,我们可以换手机、可以换密码、可以换住址,但是我们没法“换脸”。未成年人的人脸信息一旦泄露,侵权影响甚至可能伴随其一生,特别是技术歧视或算法偏见所导致的不公平待遇,会直接影响未成年人的人格发展。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网络安全法》等法律对未成年人的网络保护作出了专门规定:如信息处理者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征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要求信息处理者更正、删除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信息处理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更正、删除,等等。

    据悉,本次《规定》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从司法审判层面加强对未成年人人脸信息的保护。按照告知同意原则,第2条第3项规定,信息处理者处理未成年人人脸信息的,必须征得其监护人的单独同意。关于具体年龄,可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网络安全法》以及将来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进行认定。从责任认定角度看,第3条在民法典第998条的基础上,对侵害人脸信息责任认定的考量因素予以细化,结合当前未成年人人脸信息保护现状,明确将“受害人是否未成年人”作为责任认定特殊考量因素,对于违法处理未成年人人脸信息的,在责任承担时依法予以从重从严,确保未成年人人脸信息依法得到特别保护。

    APP刷脸需要单独同意 

    一段时间以来,部分移动应用程序(APP)通过一揽子授权、与其他授权捆绑、“不点击同意就不提供服务”等方式强制索取非必要个人信息的问题比较突出,这既是广大用户的痛点,也是维权的难点。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民事处处长陈龙业,在发布会上表示,为从司法角度规范此类行为,更好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规定》根据民法典第1035条,在吸收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精神、借鉴域外做法的基础上,明确了以下处理人脸信息的规则:一是单独同意规则。由于人脸信息属于敏感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对个人权益影响重大,因此,在告知同意上,有必要设定较高标准,以确保个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合理考虑对自己权益的后果而作出同意。《规定》第2条第3项引入单独同意规则,即:信息处理者在征得个人同意时,必须就人脸信息处理活动单独取得个人的同意,不能通过一揽子告知同意等方式征得个人同意。

    二是强迫同意无效规则。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人脸信息的,个人同意是信息处理活动的合法性基础。只要信息处理者不超出自然人同意的范围,原则上该行为就不构成侵权行为。自愿原则是民法典的基本原则之一,个人的同意必须是基于自愿而作出。特别是对人脸信息的处理,不能带有任何强迫因素。如果信息处理者采取“与其他授权捆绑”、“不点击同意就不提供服务”等做法,会导致自然人无法单独对人脸信息作出自愿同意,或者被迫同意处理其本不愿提供且非必要的人脸信息。

    为强化人脸信息保护,防止信息处理者对人脸信息的不当采集,《规定》第4条对处理人脸信息的有效同意采取从严认定的思路。对于信息处理者采取“与其他授权捆绑”、“不点击同意就不提供服务”等方式强迫或者变相强迫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的,信息处理者据此认为其已征得相应同意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不仅适用于线上应用,对于需要告知同意的线下场景也同样适用。


    责任编辑: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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