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级人民法院昨日在其官方公众号发布文章称,马某经由被告刘某、常某、李某三人介绍向威乐国际加密数字货币项目(以下简称威乐币项目)投入7万元本金,并于2017年12月24日签订《协议书》。
但在2018年1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支付结算处下发银管支付(2018)11号《关于开展为非法虚拟货币交易提供支付服务自查整改工作的通知》后,刘某、常某、李某及马某等人开设的威乐币账户均无法打开,无法流通使用。故马某依据四人签订的《协议书》,要求三被告补偿其损失69999元。
法院依据《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关于开展为非法虚拟货币交易提供支付服务自查整改工作的通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裁定本案中威乐币是一种类似于比特币的网络虚拟货币,根据上述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发布的通知、公告,虚拟货币不是货币发行机关发行,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
同时,马某委托三人刘某、常某、李某帮助其注册威乐币账户并购买威乐币的行为构成民法意义上的“委托行为”的交付,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但马某委托三人帮助其购买威乐币的行为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因委托合同关系签订的《协议书》亦不受我国法律保护。马某某购买威乐币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应当由其本人自行承担。故对于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表示,网络虚拟货币不是货币发行机关发行,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公民投资和交易虚拟货币不受法律保护。
责任编辑: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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