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举办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人脸信息提供司法保护。
《规定》针对实践中反映较为突出的问题,从侵权责任、合同规则以及诉讼程序等方面规定了16个条文。《规定》第2条至第9条主要从人格权和侵权责任角度明确了滥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行为的性质和责任。例如,针对今年“3.15晚会”所曝光的线下门店在经营场所滥用人脸识别技术进行人脸辨识、人脸分析等行为,以及社会反映强烈的几类典型行为,第2条均予以列举,明确将之界定为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的行为。
针对部分商家采用一次概括授权、与其他授权捆绑、“不同意就不提供服务”等不合理手段处理自然人人脸信息的,《规定》第2条和第4条明确表示,处理自然人的人脸信息,必须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的单独同意;对于违反单独同意,或者强迫、变相强迫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的,构成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的行为。
《规定》第10条至第12条则对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予以回应。针对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建筑物管理人以人脸识别作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出入物业服务区域的唯一验证方式的,《规定》第10条明确表态,不同意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请求其提供其他合理验证方式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针对信息处理者通过采用格式条款与自然人订立合同,要求自然人授予其无期限限制、不可撤销、可任意转授权等处理人脸信息的权利的,《规定》第11条表示,自然人依据民法典第497条请求确认格式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杨万明表示,人脸信息属于敏感个人信息中的生物识别信息,是生物识别信息中社交属性最强、最易采集的个人信息,具有唯一性和不可更改性,一旦泄露将对个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极大危害,甚至还可能威胁公共安全。APP专项治理工作组去年发布的《人脸识别应用公众调研报告》显示,在2万多名受访者中,94.07%的受访者用过人脸识别技术,64.39%的受访者认为人脸识别技术有被滥用的趋势,30.86%受访者已经因为人脸信息泄露、滥用等遭受损失或者隐私被侵犯。
杨万明也强调,在依法保护自然人人脸信息的同时,《规定》也进一步明确了使用人脸识别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比如,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而处理人脸信息的;再如,为维护公共安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公共场所使用人脸识别技术的,等等。
此外,他表示,《规定》也注重惩戒侵权行为和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的平衡。例如,为了避免对信息处理者课以过重责任,《规定》第16条称本司法解释不溯及既往,即:对于信息处理者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处理基于人脸识别技术生成的人脸信息的行为发生在本规定施行前的,不适用本规定。
责任编辑:韩希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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