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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络金融风控的监管制度构想

    霍飞宇 来源:中国电子银行网 2016-09-06 15:00:06 网络金融风控 征文选登
    霍飞宇     来源:中国电子银行网     2016-09-06 15:00:06

    核心提示

      2016年7月-10月,中国金融认证中心(CFCA)、中国电子银行网(微信公众号:cfca-cebnet)联合全国70余家银行发起“2016金融科技引领银行未来”征文活动。以下为热心网友通过网络渠道投来的稿件。    

      作者单位:江苏银行常州清潭支行

      自1996年3月6日,中国银行进行了第一笔网银服务之后,网络金融在我国发展已经历了10年的快速发展。近年来,在“互联网+”的互联网思维冲击下,网络金融与互联网深度融合,使其发展进入了一个不同于以往的新时期,不仅改变了网络金融原有的服务方式,甚至使全球金融服务发生了革命性的变革。

      然而,在网络金融蓬勃发展的背后,其所潜藏的监管风险同样不容忽视。在法律制度层面,现有的金融法律体系是在传统的金融业务基础上建立的,面对新兴且发展迅速的网络金融业务,已经不能够提供完善的规则指导;在监管层面,金融监管一贯的依法监管原则、自律和外部强制相结合的原则未能在网络金融的监管中的得到应有体现;而面对互联网时代网络金融的光速发展,网络金融监管自身创新的速度也越来越更不上时代的脚步。因此,网络金融风控的监管必须综合考虑。

      一、顶层设计——完善网络金融风险监管的法律体系

      金融法律是我国进行金融监管、维护金融稳定的基础,然而,目前对于网络金融监管,我国并未出台专门的法律文件,仅在部分地方性法规及部门规章中,有涉及到网络金融相关内容的条文。如2001年6月发布实施的《网络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8月颁布的《中华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以及2010年7月施行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等。上述法律,虽然在内容上对网络金融的交易主体及行为进行了界定,对网络金融的运行起到了有利的指导作用,但在网络金融的监管方面,我国法律目前还存在很大的空白。不仅未对行政监督的主体及方式进行规定,致使行政监管过程中问题频发,在面对通过网络金融进行的违法犯罪时,也只能通过传统罪名进行定罪处理。因此,在立法中,结合目前网络金融监管存在的实际问题,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完善网络金融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制定。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应当增加网络金融中关于消费者个人财产及隐私保护的相关规定,明确在网络金融中消费者的权益、网络金融服务提供方的义务及消费者权益受侵害后的责任承担。需要强调的是,消费者在网络金融运行过程中,其弱势地位和传统消费领域的地位类似,在立法中依旧需要立法者给予更多的保护。

      2、完善电子签名的相关规定。我国目前的《电子签名法》中对于电子合同的成立及生效时间的规定不够明确,实践中存在争议,其他法律包括《合同法》、《票据法》及《公司法》等对电子签名的规定也没有一致的表述。对于数据电文,我国现有《合同法》对其作出了相关规定,但过于简单,实践中指导意义不大,对于下一阶段的立法工作,针对电子合约的合法性及贸易凭证的认可方面需着重进行讨论。

      3、网络金融中的税收法律亦需完善。网络金融活动纳税主体模糊,税收管辖权难以确定,现有的《网络发票管理办法》虽然规定部门和个人必须在线提供符合实际的网络发票,以便于双方能够及时的维护自身权益,但并未涉及具体的税收细则。税收法定是我国根本的法律原则,与传统的税收相比,税收在网络金融中受到了极大的挑战,建立完善的网络金融监督体系,必须完善税法在网络金融中的征税细则。

      二、构建框架——监管体系的专业化发展

      由于网络金融日新月异的发展速度,其创新速度远远超过监管体系的发展速度,现有金融监管体系早已不能全面覆盖网络金融的方方面面,监管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服务经济发展,因此,在构建专业化的尽管体系过程中,必须将经济效益的考量也放入制度建设的考虑因素中,坚持金融监管依法监管原则、自律和外部强制相结合的原则,三位一体走出困境。

      1、明确网络金融的监管主体。网络金融因其特殊的运作形式,实际运行过程中涉及的监管机构较多,看似众多的监管主体,在实际操作中,却仍然存在中间地带。以余额宝为例,从其销售形式上看,通过支付宝平台的基金直销和结算的方式,应定性为货币基金,由证监会监管,而天虹基金在支付宝上的账户余额属于备付金,由央行直接管理。看起来很美好,但在实际的资金调拨时,监管便出现了空白地带。因此,作为监管主体,必须打破分业监管的固有格局,可以实行以央行为主体,指导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共同监管的模式,加强统一调度、分工配合,各机构明确监管范围,避免冲突和中间地带。

      2、加强网络金融行业的自我约束。网络金融属于互联网时代的新生事物,按照法律的滞后性,存在相关法律法规的不足也算情理之中,在对网络金融没有完美理解领悟之前,贸然的强加规则束缚其野蛮生长的重要阶段,无疑会使其错失发展的最重要阶段。因此,必须通过网络金融的行业自律以补充政府、法律的监管。2014年,互联网金融协会获国务院批准正式成立,同时出台了相关行业自律规则和准绳,以加强自我约束,对网络金融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由此可见,我国在重视以央行为主体的监管模式前提下,可以联合行业协会共同监管网络金融的运行。

      3、强化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意识。网络金融业内人员具有较高的专业知识,若从事犯罪活动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不可控。网络金融从业机构应当加强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建设,做好相关法律底线的风险提示,将犯罪从源头上抑制。而监管机构也要做好网络金融机构的督促工作,时刻关注其运行的数据和信息安全,双管齐下,为网络金融保驾护航。

      三、协调创新——监管与网络金融共同发展

      网络金融不断创新发展的同时,监管主体却未能及时提供相应程度的监管,作为资本市场的一部分,对其放任自流必然将导致网络金融的畸形发展,而过多的监管干预则会矫枉过正影响经济效率。为了恰当的对网络金融实施监管,必须拿捏好创新与监管之前的距离,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对信息技术创新实施必要监管。在互联网时代,信息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而与此同时,其所带来的新的风险同样不断出现。我国网络金融在技术层面存在的漏洞仍然时刻威胁着网络金融参与者的资金与信息安全。对此,作为监管机构,其所掌握的监管技术必须与网络金融技术同步发展,要不断提高信息化专业水准,吸收信息专门人才,组建技术部门,让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全面提高网络金融的信息风险防范水平。同时,监管机构应与网络金融机构加强联动,建立金融机构相关信息披露制度,保持监管信息的运行通畅。立法部门还应当完善信息技术保护的相关立法,提供法律支持。

      2、协调金融市场的创新与监管。 互联网平台的出现,将金融市场从线下转到了线上,直接导致了金融市场的创新。而新的平台也带来了新的问题,如部分网贷平台利用其居间地位获取资金,变相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非法证券化的违法活动。这种行为是需要严厉抵制与制止的,但在具体操作中,也不能过分打击这种新生市场的发展,监管机构可以对各中小企业风险水平进行预测,合理配置风险水平相当的资金出借方与资金借出方参与竞标,以同等条件下贷款利率低者胜出。通过这种方式,既绕开了硬性的监管条件,给新兴行业的筹资行为松绑,又能在一定程度上合理的规避风险,不触及法律底线,规范市场秩序。

      

    责任编辑: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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